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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4-07

珠科工信〔2015397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的健康发展,有效整合资源、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平台的完善和有效服务,支持产业发展,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的健康发展,有效整合资源、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平台的完善和有效服务,支持产业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资金(以下简称“平台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资助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建设和发展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资金坚持“突出重点、体现公益、鼓励竞争、讲求绩效”的原则,扶持新型研发机构及科技创新公共平台加快发展。

第二章 新型研发机构

第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是指珠海市辖区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检验检测等经营活动,投资主体多元化,以技术研发为目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企业化机制运作,独立核算的新型法人组织。

第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不低于年收入总额的15%

(二)具备良好的科研服务条件。拥有必要的科学仪器、装备和固定场地等基础设施,办公和科研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具备开展相关检测服务所必需的法定资格。

(三)具有稳定的研发队伍。科研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达到40%以上,其中常驻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不低于20%

(四)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切实解决我市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和企业技术难题,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结合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科技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技术支持服务等科技工作。

(五)管理体制完善,服务纪录良好,在科技研发、成果转化、检测等服务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并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的,纳入市新型研发机构培育计划。

第七条      纳入培育计划的新型研发机构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继续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评价。

第八条      对初次纳入新型研发机构培育计划的单位,按照研发机构上两年度投入的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经费(不含财政经费扶持部分)的50%比例,一次性给予最高200万元的补贴。

第九条      对重点产业发展急需、由市政府牵头引进的重大新型研发机构(平台),根据有关协议精神,按“一事一议”的方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对该新型研发机构(平台)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持续支持,资助可采用股权投资、无偿拨付、货款贴息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加快完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新型研发机构的科研基础设施和科技项目信息资料向社会开放,提供研发实验等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纳入培育计划的新型研发机构,属于我市科技创新公共平台范畴,每年可以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考核申请资助。对以第九条方式引进的重大新型研发机构(平台),在按市政府批准的“一事一议”方式持续支持的时间内,不再重复享受初次认定补贴和每年考核后的补助。

第三章 科技创新公共平台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面向我市重点产业提供开放性技术研发、产业技术支撑、法定资质检测等服务的创新载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 经我市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分支机构和市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

(二)经国家、省、市科技(产业)主管部门认定,从事面向产业开展公共技术研发、检测服务的开放性技术平台。

(三)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认证,具备法定检测资质、从事面向产业检测服务的开放性技术平台。

(四)纳入培育计划的我市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公共平台资金用于支持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的条件建设、法定检测服务和对外科技研发服务。根据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的服务方式和类别,采用事前资助和事后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一)对以检测服务为主的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原则上根据其服务绩效给予事后补贴。根据考核结果,对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开展法定资质检测和技术服务,按其上一年度开展服务收入(不含国家强制性的检测服务部分)不超过4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以研发为主的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根据考核结果,按其上一年度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工具软件投入(不含财政经费扶持部分)不超过40%比例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主导建设的公共技术平台,经充分论证后,对其科研与检测仪器、大型工具软件的升级购置与维护等条件建设,可事前给予支持。

(四)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名下有多个非独立法人公共技术平台的,该独立法人单位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科工信局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我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制订和发布申报通知指南,受理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评价与资助申请。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按第九条方式引进的重大新型研发机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方案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的评价遵循自愿性原则。各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根据指南要求,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科工信局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确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者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工信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科技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进行分类评价。

第十九条       分类评价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由专家对对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的组织管理、研究水平,产业化效果、设施设备、团队建设,以及为产业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成效、科研项目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条       根据专家评分,确定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的考核等级(ABCD四个等级)。其中:

(一)基础条件雄厚、运行管理规范、服务能力和成效突出的评价为A级。以检测服务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开展服务收入4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为100万元;以研发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工具软件投入40%比例给予补贴,最高为100万元。

(二)基础条件较完善、运行管理较规范、服务能力和成效较好的评价为B级。以检测服务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开展服务收入3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为80万元;以研发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工具软件投入30%比例给予补贴,最高为80万元。

(三)具备一定基础条件、运行管理基本规范、有一定服务能力和成效的评价为C级。以检测服务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开展服务收入2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为50万元。以研发为主的公共平台按其上一年度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工具软件投入20%比例给予补贴,最高为50万元。

(四)平台的基础条件不齐全、运行管理制度不完备、缺乏服务能力和成效的评价为D级,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拟资助的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名单在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市科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

第五章 运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事后补贴资金,由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自行统筹安排使用。研发机构和公共平台收到项目资金计划通知后,凭资金计划通知及请款报告到市科工信局办理请款手续,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划拨到公共平台。对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公共平台,资助款项拨至其本市依托或共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事前资助项目,由市科工信局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目标责任和成果验收指标。事前资助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书要求落实匹配资金,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项目责任单位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事前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项目验收(结题),需延期的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平台,对由财政资金事前资助购买的设备(工具软件)进行转让、拍卖、出租及资产清算、清理时,视同国有资产处置,处置收入所得款项应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市科工信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相关行政、事业单位或公共服务机构对公共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责任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有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市科工信局与市财政局有权追回已拨付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有关政策对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扶持资金,可以从本专项资金支出,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171231止。原《珠海市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珠科工信[2013]551号)同时废止。原《珠海市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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